2020 年 7 月 31 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关于统一法律
通过 Alpha 案例库检索获取2019 年10月26日前共2486篇裁判文书,其中:
(1)认为是中标无效,合同无效的案件共计771件,占比为31.01%;
(2)认为是借用资质,合同无效的案件共计1552件,占比为62.43%;
(3)认为是无规划许可证,合同无效的案件共计21件,占比为0.84%;
(4)认为是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合同无效的案件共计129件,占比为5.19%;
(5)认为不是必须招标项目,合同有效的案件共计13件,占比为0.53%。
整体情况如下:

二、规则描述
《招标投标法》对招标代理机构、招标人和投标人在招投标过程中的行为作了许多禁止性的规定,目的是防止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中标无效,是法律对中标的结果予以否定性评价,由此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亦无效。违反法律规定的招标代理机构、招标人和投标人将承担行政责任,给其他利益相关的主体造成损失的,还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情节严重的,还可能被追究刑事责任。
三、参考案例
1.基本信息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山东汇仁置业有限责任公司与中磊建设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案号(2016)鲁民终586号。
2.基本案情
2009年9月10日,中磊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磊公司)与山东汇仁置业有限责任公司(汇仁公司)就沂水·信合家园9号、10号、11号楼同一建设工程同时签订两份施工合同,其中一份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该合同在沂水县建筑安装工程管理处备案,另一份为《工程承包合同》。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一部分协议书中约定:工程内容为施工图纸范围内的土建装饰安装工程,承包范围为施工图纸设计内容,含化粪池检查井甩项工程。开工日期2009年10月1日,竣工日期2011年8月,合同工期为670天。《工程承包合同》中第4条施工日期约定:开工日期2009年,具体以甲方书面开工通知为准,总天数400天。2009年10月,双方未经实际招投标而补办了招投标手续。
汇仁公司2009年10月22日施工招标文件载明:9~11号住宅楼,均为16+1层,框剪结构,总建筑面积约31,000平方米,投资额约2100万元。工程造价以“1”为单位,要求投标单位在报价系数0.950~1.001范围内自由选择,超出范围者作废标处理。合同价款为发包方委托的有资质的建设工程造价咨询机构编制审定的总造价乘以中标单位的报价系数。
中磊公司2009年10月30日投标书载明其愿以报价系数0.971承包工程。2009年11月6日中标通知书载明原告被确定为中标人,中标价为报价系数0.971。合同签订后,中磊公司进场进行施工。
3.案件争点
本案施工合同的效力如何认定。
4.裁判要旨
根据《招标投标法》的相关规定,本案建设工程为商品住宅,属于必须招标的工程。汇仁公司就涉案工程应当进行招标而未招标,尽管其与中磊公司补办了招投标手续,但是,对于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建设工程项目,如果在履行法定的招标投标程序之前,招标人即与投标人订立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属于招标人预先内定中标人的情形,即使嗣后办理了招标投标手续,也应认定为中标无效,所订立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亦应当认定为无效。因为,依据《招标投标法》第43条、第55条的规定,在确定中标人之前,招标人不得与投标人就投标价格、投标方案等实质性内容进行谈判。换言之,在依法履行招标投标程序之前,招标人实质上已经私下确定建设工程承包人的,严重违反了招标投标法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属于招标投标法规定的中标无效情形,应当认定此种情形下订立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
四、高频词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153条 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但是,该强制性规定不导致该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的除外。
违背公序良俗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
《招标投标法》
第22条 招标人不得向他人透露已获取招标文件的潜在投标人的名称、数量以及可能影响公平竞争的有关招标投标的其他情况。
招标人设有标底的,标底必须保密。
第32条 投标人不得相互串通投标报价,不得排挤其他投标人的公平竞争,损害招标人或者其他投标人的合法权益。
投标人不得与招标人串通投标,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的合法利益。
禁止投标人以向招标人或者评标委员会成员行贿的手段谋取中标。
第33条 投标人不得以低于成本的报价竞标,也不得以他人名义投标或者以其他方式弄虚作假,骗取中标。
第42条 评标委员会经评审,认为所有投标都不符合招标文件要求的,可以否决所有投标。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所有投标被否决的,招标人应当依照本法重新招标。
第43条 在确定中标人前,招标人不得与投标人就投标价格、投标方案等实质性内容进行谈判。
《招标投标法实例》
第14条 招标人应当与被委托的招标代理机构签订书面委托合同,合同约定的收费标准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
第39条 禁止投标人相互串通投标。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投标人相互串通投标:
(一)投标人之间协商投标报价等投标文件的实质性内容;
(二)投标人之间约定中标人;
(三)投标人之间约定部分投标人放弃投标或者中标;
(四)属于同一集团、协会、商会等组织成员的投标人按照该组织要求协同投标;
(五)投标人之间为谋取中标或者排斥特定投标人而采取的其他联合行动。
第41条 禁止招标人与投标人串通投标。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招标人与投标人相互串通投标:
(一)招标人在开标前开启投标文件并将有关信息泄露给其他投标人;
(二)招标人直接或者间接向投标人泄露标底、评标委员会成员等信息;
(三)招标人明示或者暗示投标人压低或者抬高投标报价;
(四)招标人授意投标人撤换、修改投标文件;
(五)招标人明示或者暗示投标人为特定投标人中标提供方便;
(六)招标人与投标人为谋求特定投标人中标而采取的其他串通行为。
第42条 使用通过受让或者租借等方式获取的资格、资质证书投标的,属于招标投标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的以他人名义投标。
投标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招标投标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的以其他方式弄虚作假的行为:
(一)使用伪造、变造的许可证件;
(二)提供虚假的财务状况或者业绩;
(三)提供虚假的项目负责人或者主要技术人员简历、劳动关系证明;
(四)提供虚假的信用状况;
(五)其他弄虚作假的行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