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破产专刊 | 共益债务的“随时清偿”不能主张立即清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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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破产法》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发生的因债务人不当得利所产生的债务为共益债务。破产费用和共益债务由债务人财产随时清偿。这并不意味着作为共益债务的债权人可以向债务人主张对该债务立即返还,对共益债务的清偿,管理人须进行核实、确认,然后根据情况进行清偿。共益债务的债权人请求立即清偿时,管理人的职责是依法、及时处理,并不支持立即清偿的请求。

一、不当得利属于共益债务的判定

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因债务人不当得利所产生的债务为共益债务。

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因债务人不当得利所产生的债务确认为普通债权。

管理人或者债务人依法解除合同的,对方当事人因合同解除产生的合同损害赔偿请求权,不是不当得利之债,不产生共益债务,应确认为普通债权。




二、共益债务遇不足时的后清偿性

共益债务由债务人的财产随时清偿。债务人财产不足以清偿所有破产费用和共益债务的,应当先行清偿破产费用;当债务人财产仅够清偿破产费用时,共益债务将不予清偿;当债务人的财产清偿完破产费用后所剩财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共益债务时,各共益债务按比例清偿。





三、“随时清偿”不等于“立即清偿”

正因为管理人在破产费用和共益债务在破产分配时,要优先于债权人的破产债权从债务人的破产财产中支付,应当对破产费用和共益债务进行及时的核实、确认、处理。这些都需要时间,因此“随时清偿”并不意味着可以判令债务人对该债务立即返还。共益债务的债权人可以在破产程序中请求破产管理人依法及时处理。

参考案例:

基本案情

2017年2月15日,原告财务人员将一笔金额为349,560元的款项通过电子转账的方式从其在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仓市鹿河分理处开设的账号为32×××23-0001的账户转入被告在中国工商银行绍兴市分行营业部账号为12×××42的账户。原告当天发觉转账错误后,即向被告提出,要求其退还,未果,原告于同月20日以EMS向被告破产管理人寄送《律师函》,要求被告破产管理人尽速将上述款项返还给原告,被告管理人于翌日收件后,既不回复,亦不将款退还给原告,原告遂诉至该院要求处理。同时认定,原告、被告曾有业务往来,于2015年1月31日终止业务往来,货款两清。2016年11月1日,该院裁定受理被告的破产清算申请。

原审原告太仓仁德化纤有限公司诉至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返还不当得利349,560元及利息损失,确认诉争债务为共益债务。一审法院驳回原告立即返还的诉请。原审原告遂上诉至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件争议焦点

对共益债务“随时清偿”,是共益债务的债权人可否主张对该债务立即返还。

裁判要旨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原审认定被上诉人取得上述款项构成不当得利正确。根据《企业破产法》第42条第3项之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发生的因债务人不当得利所产生的债务为共益债务。原审确认讼争债务为共益债务,法律依据充分。破产费用和共益债务在破产分配时,要优先于债权人的破产债权从债务人的破产财产中支付,管理人应当对破产费用和共益债务进行及时的核实、确认、处理。《企业破产法》第43条明确了破产费用和共益债务的清偿顺序以及破产财产不足清偿破产费用的处理方式,即债务人财产不足以清偿所有破产费用和共益债务的,先行清偿破产费用。当债务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破产费用的,管理人应当提请人民法院终结破产程序。故而《企业破产法》第43条第1款对共益债务“随时清偿”并不意味着可以判令债务人对该债务立即返还,共益债务的债权人可以在破产程序中请求破产管理人依法及时处理。故上诉人太仓仁德化纤有限公司要求立即返还讼争款项349,560元及其利息,缺乏相应法律依据,原审在确认讼争债务为共益债务后驳回其该项诉请,并无不当。综上所述,上诉人太仓仁德化纤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民事诉讼法》第170条第1款第1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作者简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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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豆豆,江苏大学法学学士,参与处理了镇江深国投商用置业有限公司破产清算案、镇江永成置业有限公司破产清算案、镇江强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破产清算案、镇江北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破产清算案、钱爱民个人债务集中清理案、田振凯个人债务集中清理案、江苏圣灏港务有限公司破产清算案、赛锡科技(镇江)有限公司破产清算案等案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