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商业秘密直接关乎着企业的经营安全和竞争优势,对企业的重要意义不言而喻。近年来商业秘密侵权纠纷日益频发,一方面反映出商业秘密已成为企业参与市场角逐的重要砝码,另一方面则暴露出大部分企业因商业秘密保护制度的缺失或不完善所导致的维权困境。笔者在从事法律顾问工作中,经常会遇到侵犯商业秘密(客户信息)法律问题的咨询。本文从比较常见的侵犯客户信息为立足点,从法律规定、相关案例分析以及如何预防侵权、如何取证维权等民事法律问题进行梳理,以期对解决因员工侵犯商业秘密(客户信息)的问题有所裨益。
一、涉及员工侵犯商业秘密相关法律规定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
第九条第四款规定:“本法所称的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具有商业价值并经权利人采取相应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经营信息等商业信息。”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商业秘密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一条 与经营活动有关的创意、管理、销售、财务、计划、样本、招投标材料、客户信息、数据等信息,人民法院可以认定构成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九条第四款所称的经营信息。
前款所称的客户信息,包括客户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以及交易习惯、意向、内容等信息。
第三条 有关信息不为其所属领域的相关人员普遍知悉和容易获得,应当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条第三款规定的“不为公众所知悉”。
第六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在正常情况下足以防止商业秘密泄露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权利人采取了相应保密措施:
(一)签订保密协议或者在合同中约定保密义务的;
(二)通过章程、培训、规章制度、书面告知等方式,对能够接触、获取商业秘密的员工、前员工、供应商、客户、来访者等提出保密要求的;
(三)对涉密的厂房、车间等生产经营场所限制来访者或者进行区分管理的;
(四)以标记、分类、隔离、加密、封存、限制能够接触或者获取的人员范围等方式,对商业秘密及其载体进行区分和管理的;
(五)对能够接触、获取商业秘密的计算机设备、电子设备、网络设备、存储设备、软件等,采取禁止或者限制使用、访问、存储、复制等措施的;
(六)要求离职员工登记、返还、清除、销毁其接触或者获取的商业秘密及其载体,继续承担保密义务的;
(七)采取其他合理保密措施的。
第七条 权利人请求保护的信息因不为公众所知悉而具有现实的或者潜在的商业价值的,人民法院经审查可以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九条第四款所称的具有商业价值。
生产经营活动中形成的阶段性成果符合前款规定的,人民法院经审查可以认定该成果具有商业价值。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二十二条 用人单位为劳动者提供专项培训费用,对其进行专业技术培训的,可以与该劳动者订立协议,约定服务期。
劳动者违反服务期约定的,应当按照约定向用人单位支付违约金。违约金的数额不得超过用人单位提供的培训费用。用人单位要求劳动者支付的违约金不得超过服务期尚未履行部分所应分摊的培训费用。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服务期的,不影响按照正常的工资调整机制提高劳动者在服务期期间的劳动报酬。
第二十三条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可以在劳动合同中约定保守用人单位的商业秘密和与知识产权相关的保密事项。
对负有保密义务的劳动者,用人单位可以在劳动合同或者保密协议中与劳动者约定竞业限制条款,并约定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后,在竞业限制期限内按月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劳动者违反竞业限制约定的,应当按照约定向用人单位支付违约金。
第二十四条 竞业限制的人员限于用人单位的高级管理人员、高级技术人员和其他负有保密义务的人员。竞业限制的范围、地域、期限由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竞业限制的约定不得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
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后,前款规定的人员到与本单位生产或者经营同类产品、从事同类业务的有竞争关系的其他用人单位,或者自己开业生产或者经营同类产品、从事同类业务的竞业限制期限,不得超过二年。
二、相关案例分析
(一)杭州吉伟家纺有限公司与戴朝平、柯宇航侵害商业秘密纠纷案(构成侵犯商业秘密)
法院认为:本案中,杭州吉伟公司主张柯宇航工作U盘中存储的曾与公司合作过的迪欧、大榆、景昇、盛信、艺盛、昊达、常顺公司的客户资料是具有商业价值的经营信息。原告提交的与该些公司的交易凭证(合同、送货码单、对账单)显示,上述客户资料不仅包括客户名称、地址等一般信息,还有具体联系人、联系方式、客户需求类型、银行账号等综合性客户信息,其中迪欧、昊达、大榆三家客户的订单需求比较固定,与杭州吉伟公司达成了一定的交易习惯,且个别客户如润得公司曾指定其终端客户誉得公司向杭州吉伟公司下单,通常他人难以通过公开途径或不经过一定的努力和付出而轻易获得,故可以认为杭州吉伟公司为获取客户信息,建立交易关系付出大量劳动、金钱和努力,故应认定杭州吉伟公司主张的客户资料通过公开渠道难以获知,并不为其他竞争者普遍知悉和容易获得,具有秘密性,且具有现实的商业价值,能为权利人带来竞争优势和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构成经营秘密。
杭州吉伟公司在《员工手册》里明确制定了员工对公司客户资料的保密义务,也给戴朝平、柯宇航分配了专门的公司邮箱和手机号码,并要求戴朝平、柯宇航离职时签订保密条款,本院认为,杭州吉伟公司的该些保密措施应属合理、有效。至于被告戴朝平、柯宇航主张原告杭州吉伟公司采取的保密措施不具体的抗辩,本院认为,戴朝平、柯宇航作为老员工,通过杭州吉伟公司的上述保密措施,已然明确对自身岗位所接触的客户资料应予保密的义务,且要求一家仅有十来个员工的小型贸易公司采取极其严密、成本高昂的保密措施显然有违商业秘密保护法律法规的立法宗旨。而创达公司成立时间于2018年3月,在短期内进行交易的客户名单与原告公司高度重合,且未举证系通过付出相应的努力获得。综上,本院认定戴朝平、柯宇航利用创达公司与杭州吉伟公司的客户进行交易以及帮助上游供应商越过吉伟公司直接进行交易的行为构成《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九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的“违反保密义务或者违反权利人有关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其所掌握的商业秘密;”的行为,创达公司的行为属于该条第二款“第三人明知或者应知商业秘密权利人的员工、前员工或者其他单位、个人实施本条第一款所列违法行为,仍获取、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该商业秘密的,视为侵犯商业秘密。”的违法行为,已构成对杭州吉伟公司商业秘密的侵害。
(二)佛山市碧沃丰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陈智友侵害商业秘密纠纷(不构成侵犯商业秘密)
法院认为:原告主张的客户名单中的客户林某江并未与原告形成稳定的交易关系,该客户名单包含的林某江名称、联系电话、地址、交易内容(产品名称、包装规格、数量)、发货方式的信息系原告与林某江偶发性交易而形成,并未能反映该客户的交易习惯、意向、特殊需求等区别于相关公知信息的深度信息,不具有特定性。因此,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客户名单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定的商业秘密。原告主张其提交的客户名单为其商业秘密并要求保护的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三、如何预防侵权
(一)预防侵犯商业秘密,首先公司需制定相关保守商业秘密的规章制度,做到有章可循。
(二)约定保密义务,采取与员工签订劳动合同、聘任函、签员工管理手册阅读签名表和发放给员工保密工资等保密措施。
为达到保护商业秘密的目的,对于可能接触商业秘密的公司员工,公司应告知其负有保护商业秘密的义务并采取保密措施。主要包括下列人员:1.高级研究开发人员、技术人员、经营管理人员;2.一般技术支持人员和关键岗位的技术工人;3.市场计划、销售人员;4.财会人员、秘书人员等。
(三)确定商业秘密的级别
公司应当确定商业秘密的密级,即是绝密的,机密的,还是一般秘密的。确定保密的级别,一个公司的保密制度里应该规定,不同的秘密信息级别应该是不一样的,采取的保护措施也应该是不一样的。明确通过正当途径接触不同密级商业秘密的人员范围和责任权限。
(四)关键岗位员工需签订竞业限制协议或约定竞业限制条款
劳动合同法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可以在劳动合同中约定保守用人单位的商业秘密和与知识产权相关的保密事项。对负有保密义务的劳动者,用人单位可以在劳动合同或者保密协议中与劳动者约定竞业限制条款,并约定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后,在竞业限制期限内按月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劳动者违反竞业限制约定的,应当按照约定向用人单位支付违约金。
员工有保守商业秘密的义务,这是一份法定义务,背负义务不会影响劳动者再就业、择业,所以没有补偿,也没有年限,一直都要遵守。竞业限制协议不一样,是约定的义务,可能会给劳动者带来更加弱势的地位,所以要有协议,要有合理的竞业限制补偿,最长不超过两年。与员工约定竞业限制期限条款,有利于商业秘密的保护。
(五)公司及时维权,打击侵权行为
公司发现员工侵犯商业秘密时,需及时维权。通过向市场监督部门举报、申请劳动仲裁和提起侵权之诉,维护公司合法权益,打击侵犯商业秘密行为。
四、如何取证维权
公司发现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正常情况下需准备以下证据:
1.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工商档案信息等,证明被告的主体身份。
2.劳动合同、员工手册、保密协议等,证明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及约定员工保密义务的事实。
3.证明客户名单属于商业秘密的证据,包括客户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以及交易习惯、意向、内容等构成的区别于相关公知信息的特殊客户信息;采取了合理的保密措施予以保护的客户信息,他人无法通过公开途径或不经过一定的努力和付出而轻易获得。还包括商业秘密的载体、具体内容、商业价值和对该项商业秘密所采取的具体保密措施等。
4.被告私自或通过第三方与公司客户名单中的客户进行交易,被告在短期内进行交易的客户名单与公司客户名单高度重合的证据,包括电子邮件、通话记录、聊天记录、合同、发货单、收款凭证等。
5.造成公司损失或被告获利的证据材料,包括情况说明、证人证言、销售记录、往来凭证、合同、发货单等。
6.公司为维权花费合理费用的证据,包括律师费发票、公证费发票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