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简介:王春梅,女,1980年4月生,硕士研究生,江苏江成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研究方向:破产实务、合同纠纷、公司非诉讼法律事务。
摘要:个人破产制度在我国部分地方已经开始运行,但是由于地方缺乏立法权限、法院推动个人破产制度构建产生的角色冲突、各地分别开展试点工作导致制度构建的不协调,个人破产制度试点工作开展困难重重。各地方应当积极促进国家层面授权、坚持人大主导制度构建、加强区域间制度构建联系,从而促进个人破产制度试点更好地开展,优化市场经济环境。
关键词:个人破产;法院角色;协同立法;
引言
2019年发改委提出研究建立个人破产制度,2022年最高人民法院院长周强提到,深圳个人破产条例首案裁定生效,让“诚实而不幸”的债务人可以从头再来,个人破产制度实践迈出重要一步。各地方相继展开了对于个人破制度如火如荼的试点工作,制度构建主体覆盖了高院到基层法院。
一、地方个人破产制度构建的困局
(一)缺乏上位法授权导致立法权限模糊
《立法法》第8条规定民事基本制度只能由法律制定,当前学界对民事基本制度的解释一般从“重要性”出发,一项民事制度足够重要,以致于需要排除行政立法和地方立法的介入,那么这项制度才能构成《立法法》第8条所规定的民事基本制度。个人破产制度的核心是债务人的债务豁免,财产权是《宪法》所规定的基本权利,因此一旦地方想要去探索真正意义的个人破产制度,就必须解释自身立法权限的问题,而这恰恰是现在各地方探索个人破产制度面临的窘境。一些地方为了解决这个窘境通过当事人执行和解的方式从而达到豁免债务的效果,但是这种方式本质上没有建立起个人破产制度,还有的将个人破产制度称为类破产,试图否认其在制定个人破产规则。
(二)法院主导制度构建导致角色冲突
目前,各地探索个人破产制度的主导力量是各地法院,一方面是因为法院急于解决法院执行案件执行时间过长的问题,一方面是因为法院本身在破产制度中就起到程序推进的作用。但是我国法院是司法机关,不是立法机关,即便是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也不能创设法律之外的制度,各地法院开展的个人破产制度的探索虽然有利于个人破产制度的构建,但也带来了法院既是裁判员又是运动员的角色冲突。
(三)各地制度构建缺乏联系导致法律规则不协调
深圳是我国第一个出台个人破产制度地方性法规的地区,其作为经济特区具有特殊性,第一,深圳市场化程度高,个人破产的诚信建设机制和财产登记系统等配套制度较为健全。第二,深圳对于破产制度的探索走在全国前列。自从个人破产制度试点工作开展后,我国其他地区也相继出台了若干文件。这些文件来源于不同级别的制定主体,虽然都参考了深圳的地方性法规,但是内容都不尽相同。规则不一致是因为各地情况不一,但是个人破产制度势必会成为一个全国性的制度,因为个人破产制度的功能之一就是优化营商环境,而市场又不是割裂的,所以必须构建全国普遍适用的制度。现阶段各地适用的规则各不相同就会为未来全国性的个人破产制度构建带来问题。第一,按照哪一个地区来确定全国性的规则。第二,制度构建的前后、地区的不同会让破产程序的债权人和债务人感受到不公平,因为债务豁免的数额、程序、范围、考察时间都不相同,尤其在试点过程中所依据的仅仅是一个规范性文件的情况下。
二、地方个人破产立法的可行路径
(一)积极争取全国人大及其常委授权
现阶段各地开展个人破产试点工作在法律层面上所依据的仅是部委的规范性文件或内部文件,而个人破产制度中的债务豁免显然不是这样层级的文件就可以授权的,因此就导致了基层试点工作的开展名不正言不顺,一旦当事人质疑债务豁免的合法性,个人破产程序的推进就很难进行。以《某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个人债务清理的实施意见(试行)》为例,其中前言部分提到制定依据为国家发展改革委员会、最高人民法院等十三部门联合发布的《加快完善市场主体退出制度改革方案》和《某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探索个人债务清理程序推进个人破产制度试点的通知》,以及相关法律、司法解释规定的精神,显然这样的依据是缺乏说服力的。
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是我国立法机关,其可以授权其他国家机关开展立法性工作,今年十三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三十一次会议作出《关于授权国务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房地产税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这不仅符合税收法定原则,体现了我国依法治国的理念,而且为国务院开展房地产税扫清了法理上的障碍。同样,如果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授权开展个人破产制度的试点工作,现阶段个人破产中的债务豁免合法性的难题就可以迎刃而解。因此,最高人民法院作为可以提出立法草案的主体应当积极向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要求授权。
(二)地方人大及其常委会主导个人破产制度构建
法院在司法程序中应当具有理想能力, 主要是指超现实状态的、人们理想中的法院应当具备的能力, 比如审判的绝对公正、中立、法官品德高尚等。破产程序不同于诉讼程序中原被告双方产生激烈的对抗,人民法院处于居中裁判的地位,破产程序中更强调法院以程序的推进体现公平正义,但无论如何,法院不应成为主导。现有个人破产制度的试点工作中,法院起到了主导作用,尤其是在制度构建上。
发挥人大在立法工作中主导作用,是党中央作出的明确部署,是宪法赋予人大立法权的必然要求,也是解决部门利益影响立法等问题的关键环节,更是新形势下加强和改进立法工作的重要着力点。在个人破产制度构建中,人大及其常委会起主导作用,一方面体现在地方人大授权地方其他机关开展当地试点工作,一方面体现在地方人大主导制度构建全过程出台相应文件,只有这样才能避免法院中立角色的尴尬。
(三)加强个人破产制度区域间协同构建
个人破产制度区域协同构建的原因是之一是市场的不可分割性,破产制度的功能除了给与债务人重生的机会外,更重要的是优化市场环境。我国改革开放多年,各个地区之间的经济有着千丝万缕的联系。现阶段某些地方个人破产制度的试点的开展甚至限定在一个区级地区开展,这在某种程度上人为的制造了市场经济制度上的割裂。如果区域间能协同开展试点工作,保证经济区内制度上的一致性,那么也有利未来全国性个人破产制度的构建。
三、结语
个人破产制度在中国的推进面临着极大的文化障碍,现阶段个人破产制度的推进热情很高,当然是为了解决现有事务中的问题,但是也不能操之过急,要给公众充分的时间去适应,否则恐怕很难达到预想的效果。
参考文献:
1. 发改财金〔2019〕1104号文件第四部分。
2. 周海源.“民法典时代”行政法规创设民事制度的正当性及其限度[J].行政法学研究,2021(03):26-36.
3. 张燕. 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教授徐阳光:深圳案例将成全国个人破产立法重要参考[N]. 深圳特区报,2021-08-20(A02).
4. 许尚豪.法院能力与信任期望──信任法院的两个基础性要素解读[J].西南民族大学学报(人文社会科学版),2014,35(09):69-74.
5. 郑伟华.破产审判中法院的角色定位——基于典型案例的思考[J].法律适用(司法案例),2017(22):81-8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