规则三十七:发包人擅自使用未经竣工验收的建设工程的,承包人仍应当在建设工程合理使用寿命期内对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质量承担民事责任
2020 年 7 月 31 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关于统一法律适用加强类案检索的指导意见(试行)》开始施行,类案检索的重要性再次被推向法律人的面前。为此,本所建工房地产及金融证券保险业务委员会特依据 alpha 平台,推出类案规则专刊,就本委所涉业务的类案规则分享学习。
一、检索背景及情况分析
通过 Alpha 案例库检索获取2019 年10月27日前共计1050篇裁判文书,其中:
(1)认为(包含发包人返还工程质量保证金后)承包人根据合同约定或者法律规定履行工程保修义务的案件共计831件,占比为79.14%;
(2)认为承包人已经履行了保修义务的案件共计7件,占比为0.67%;
(3)认为未直接涉及承包人保修义务的案件共计77件,占比为7.34%;
(4)认为可以另行主张保修费用的案件,共计35件,占比为3.33%;
(5)认为承包人未尽保修义务,发包人自行维修或委托第三方进行维修的案件共计97件,占比为9.24%;
(6)认为非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免除承包人保修义务的案件共计3件,占比为0.28%。
整体情况如下:
二、规则描述
建筑物的地基基础和主体结构的质量,关系着整个建筑物的安全,也关系着建筑物内部和周边人员的生命财产安全。因此,无论建筑工程是否经过验收、发包人是否擅自使用,如果建筑工程在合理使用寿命内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质量出现问题,承包人都需要承担责任。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的,承包人仍应按照合同的约定或有关规定承担质量保修责任。
三、参考案例
1.基本信息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齐齐哈尔市非凡建筑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泰来县聚洋购物中心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案号(2016)最高法民再23号。
2.基本案情
2012年6月14日,泰来县聚洋购物中心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聚洋公司)与齐齐哈尔市非凡建筑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非凡公司)签订一份《工程装修合同书》,约定工程内容为聚洋公司室内外装饰,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开工日期为2012年6月25日,竣工日期为2012年10月10日。本工程项目预算内造价为分项工程单项计价。
2012年11月1日,聚洋公司与非凡公司又签订一份《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程地点为聚洋公司四楼餐饮区。承包范围为大厅墙面、吊棚、地面粘砖、大厅展台等。工期为2012年11月1日至2012年11月26日。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合同价款实行固定总价750,000元;合同签订后工人进场当天拨付合同价款的30%工程预付款,工程形象进度到50%时再拨付20%工程款,余款待工程完工后5天内一次性付清(扣留3%工程款作为质保金)。如果乙方不按时完工,每延迟一天扣除乙方工程款5000元。双方法定代表人在合同书上签字。非凡公司于2012年8月初开工,于2012年12月完工,工程未进行验收。聚洋公司于2012年12月18日开业使用该房屋。从2012年8月至12月,聚洋公司给付非凡公司装饰工程款4,775,000元,用材料款等款项抵工程款342,439.70元。
3.案件争点
承包人是否承担保修责任。
4.裁判要旨
施工单位依法应对施工的建设工程质量负责。《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32条规定“施工单位对施工中出现质量问题的建设工程或者竣工验收不合格的建设工程,应当负责返修”,第40条第3款规定“建设工程的保修期,自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第41条规定:“建设工程在保修范围和保修期限内发生质量问题的,施工单位应当履行保修义务,并对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上述规定表明了施工方对建设工程应承担的质量责任,包括对工程施工中出现的质量问题及经验收不合格工程应承担的质量返修责任,以及对经验收合格的工程在使用过程中出现的质量问题应承担的保修责任。前者系基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及相关法律法规等规定对工程质量应承担的责任。后者系基于双方签订的保修合同或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约定的保修条款及相关法律法规等规定对工程质量应承担的责任。本案双方签订的《工程装修合同书》第6条约定,未经验收擅自使用案涉工程,视为聚洋公司对该工程已经验收合格。聚洋公司在案涉工程竣工后未经验收即开业使用,根据上述约定,自其实际使用之日起即应认定工程已经验收合格,非凡公司不再负有施工中或经验收不合格的质量返修责任,仅对案涉工程质量在保修期内及保修范围内负有保修义务,承担保修责任。
四、高频词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801条 因施工人的原因致使建设工程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发包人有权请求施工人在合理期限内无偿修理或者返工、改建。经过修理或者返工、改建后,造成逾期交付的,施工人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建筑法》
第1条 为了加强对建筑活动的监督管理,维护建筑市场秩序,保证建筑工程的质量和安全,促进建筑业健康发展,制定本法。
第60条第1款 建筑物在合理使用寿命内,必须确保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的质量。
第61条 交付竣工验收的建筑工程,必须符合规定的建筑工程质量标准,有完整的工程技术经济资料和经签署的工程保修书,并具备国家规定的其他竣工条件。
建筑工程竣工经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第62条 建筑工程实行质量保修制度。
建筑工程的保修范围应当包括地基基础工程、主体结构工程、屋面防水工程和其他土建工程,以及电气管线、上下水管线的安装工程,供热、供冷系统工程等项目;保修的期限应当按照保证建筑物合理寿命年限内正常使用,维护使用者合法权益的原则确定。具体的保修范围和最低保修期限由国务院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