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类案规则专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规则三十九:当事人明确约定发包人收到竣工结算文件后,在约定期限内不予答复视为认可的,按照约定处理


  2020 年 7 月 31 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关于统一法律适用加强类案检索的指导意见(试行)》开始施行,类案检索的重要性再次被推向法律人的面前。为此,本所建工房地产及金融证券保险业务委员会特依据 alpha 平台,推出类案规则专刊,就本委所涉业务的类案规则分享学习。

  一、检索背景及情况分析

  通过 Alpha 案例库检索获取2019 年10月27日前共计686篇裁判文书,其中:

  (1)认为是当事人有约定,发包人收到竣工结算文件后,在约定的期限内不予答复,视为认可竣工结算文件的案件共计348件,占比为50.72%;

  (2)认为是合同无效,不适用本条的前提的案件共计34件,占比为4.96%;

  (3)认为是当事人双方没有约定或者对结算期限的约定不明,不适用本条的案件共计287件,占比为41.84%;

  (4)认为是通用条款有约定,但专用条款无约定不适用于本条的案件共计17件,占比为2.48%。

  整体情况如下:

  

   

  二、规则描述

  发包人、承包人在施工合同中明确约定发包人收到竣工结算文件后,在一定期限内不予答复,视为认可竣工结算文件的,根据《民法典》第140条的规定,发包人的不予答复拟制为默示的意思表示,发生视为认可竣工结算文件的法律效果。竣工结算文件也因此成为发、承包双方认可的结算协议,承包人可以请求按照该竣工结算协议结算工程价款。

  三、参考案例

  1.基本信息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国房地产开发集团哈尔滨有限公司与江苏省苏中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案号(2017)最高法民终437号。

  2.基本案情

  2012年7月9日,中国房地产开发集团哈尔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房集团)对案涉第三标段工程进行开标,江苏省苏中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苏中集团)投标,2013年10月31日,中经国际招投标有限公司向苏中集团发出中标通知书,同日,哈尔滨市建设工程招投标办公室作出201320182号同意备案意见。2013年6月6日,中房集团对案涉第四标段工程进行开标,苏中集团投标,2013年11月1日,中经国际招投标有限公司向苏中集团发出中标通知书,同日,哈尔滨市建设工程招投标办公室作出201320187号同意备案意见。

  2013年11月1日,中房集团为甲方(发包人)与苏中集团为乙方(承包人),共同签订第三标段《施工合同》,并在哈尔滨市建设委员会备案。2013年11月26日,中房集团为甲方与苏中集团为乙方共同签订《施工协议》,约定工程名称为金蓝湾工程,建筑面积约135,700平方米,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开工日期为2012年6月,竣工时间为2013年11月15日,该合同未办理备案登记。

  2015年11月30日,由苏中集团、中房集团、设计、监理、勘察等单位对案涉全部工程进行竣工验收,并形成竣工验收报告,结论为该工程质量符合国家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符合设计文件及合同要求,工程实体质量达到合格等级,同时体现案涉工程于2012年7月20日开工,2015年11月30日竣工。2015年12月8日,苏中集团向中房集团报送了《工程结算书》及完整的结算资料,由中房集团工作人员郭玉珍在苏中集团制作的文件发放登记表收文单位处签字。

  3.案件争点

  承包人提交的《工程结算书》应否作为工程价款结算依据。

  4.裁判要旨

  双方当事人于2015年12月25日签订《协议书》,就案涉第三标段、第四标段工程进度款、赔偿经济损失以及购房业主进户等事宜作出约定,该协议由苏中集团及其法定代表人签字盖章、中房集团法定代表人签字捺手印,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有效。受胁迫签订协议系合同可撤销事由而非合同无效事由,中房集团未在法定期间内行使撤销权,该集团二审提交的商品房入住通知书亦不能证明《协议书》是受胁迫所签,不能否定一审判决关于《协议书》有效的认定。该《协议书》在第3条第1项约定:“甲方(中房集团)已于2015年12月8日收到乙方(苏中集团)递交的‘中房·金蓝湾一期工程项目’第三标段和第四标段《工程结算书》和完整的工程结算资料,并保证在90内完成工程结算审核工作,乙方保证配合。如逾期,则甲方认可以收到的乙方递交的《工程结算书》造价157,054,360.23元为准,作为双方结算工程价款的依据。”据此可以认定:(1)双方在《协议书》中明确认可苏中集团已向中房集团递交了完整的工程结算资料,且案涉工程已经竣工验收也可以佐证该事实;(2)双方再次明确约定,发包人收到竣工结算文件后在约定期限内不予答复,视为认可竣工结算文件。该约定与备案合同关于竣工结算的约定一致。由此可见,在约定期限内审核承包人提交的工程竣工结算资料既是发包人享有的合同权利,也是其负有的合同义务。在苏中集团已提交完整竣工结算资料的情况下,中房集团能够自行审核作出审核意见并答复承包人,无须等到与苏中集团联系妥当或者由苏中集团再做进一步配合,但该集团置合同权利义务于不顾,未在约定期限内进行工程结算审核并向苏中集团提出核实意见,其应依约承担相应后果。根据《建设工程司法解释》第20条[1]关于“当事人约定,发包人收到竣工结算文件后,在约定期限内不予答复,视为认可竣工结算文件的,按照约定处理。承包人请求按照竣工结算文件结算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的规定,苏中集团依据其提交的《工程结算书》主张工程价款,一审判决予以支持符合当事人的合同约定和司法解释的规定,并无不当。因案涉工程价款无须通过司法鉴定的方式确定,二审法院对中房集团在二审中提出的工程造价鉴定申请不予准许。

  四、高频词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140条 行为人可以明示或者默示作出意思表示。沉默只有在有法律规定、当事人约定或者符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习惯时,才可以视为意思表示。

  沉默只有在有法律规定、当事人约定或者符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习惯时,才可以视为意思表示。

  《建设工程司法解释一》

  第21条 当事人约定,发包人收到竣工结算文件后,在约定期限内不予答复,视为认可竣工结算文件的,按照约定处理。承包人请求按照竣工结算文件结算工程价款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